《能够兑现的法律——秦史的秦律视野》
第40节

作者: 嵩阳云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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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面说过,私奴的名籍是落在主人的户口薄上的,与主人是同『居』关系。这么一来,私奴与主人之间的关系便相当微妙。所谓同『居』,便有连坐的风险,问题是,私奴到底有别于自由人,那么主人犯罪,私奴要不要连坐呢,或者私奴犯法,主人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秦律,主人犯罪,奴隶不必连坐;奴隶犯罪,主人却是要连坐的。这是因为自由身份的主人,有能力有资格支配奴隶,包括支使他去做一些违法违规的勾当,而奴隶却无能力左右主人,所以对主人的行为不负连带责任。西汉末年,有个豪侠,叫原涉,住在茂陵县。一天,原涉派奴仆上集市买肉,奴仆狗仗原涉的声势,与卖肉的耍横,并砍伤了他,然后跑了。这时,茂陵县代理县令尹公新上任,知道原涉是有名的豪侠,便想藉这件事来点一把火,煞煞风气。于是派去两差役,把守在原涉的家门口两侧。到了中午时分,还不见原涉交出涉事的那个奴仆,两差役相当冒火,盘算着干脆冲进去把原涉杀掉算了。这时原涉处境亦是窘迫,不知如何是好。正巧一帮好友来找他,都是当地有头面的人物,便一起去疏通尹公。结果是,原涉脱衣自缚,亲自登门谢罪,尹公长足了面子,这事才罢了。

  尹公派去的二衙役所以不敢硬闯,是因为律条里,只要不得主人同意而私闯民宅,都是死罪,不管你是否在执行公务。原涉负荆请罪是因为涉事的奴仆跑了,作为主人,他承担连坐的责任。而那个奴仆逃得再远,一旦被捕获,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最后也还要交还原主人,因为毕竟是主人的私产。上文提到擅杀子的奴婢,被官府处理之后,也是交还主人。《法律答问》提到一男奴甲指使婢女乙偷盗主人的牛,把牛卖了,然后带着卖牛所得一同逃越国境,出边塞时,被拿获。官府就分别施以黥刑,再交还原主。

  日期:2014-10-12 09:52:36
  【连载92】
  “媚”在秦末是士伍“点”的婢女,项羽时期脱离点的控制,逃跑了。改朝换代到了汉朝,媚还没来得及上户口,不幸而被点逮着,点仍将媚视作自己的奴婢报了户口。汉高祖六年(前201)二月中,点将媚卖给大夫“禒”,作价一万六千钱。三月丁巳日,媚自认为不应该还是奴婢的身份,再次选择逃跑。禒捉住了媚,把她送交官府。
  南郡江陵县开廷审理了此案。媚供述:“我以前是点的婢女,楚时期就逃了,又到了汉朝,不应该还是婢女的身份,所以就从大夫禒的家跑了。其他情况,和禒所说的相同。”

  点的证词和禒、媚所说相同。
  诘问媚:“你以前是点的奴婢,虽然楚时期逃跑了,可是到了汉朝,你并没有申报户籍。点逮住你,仍将你作为奴婢报了户口,将你卖与他人,符合法律。你说说,为什么逃跑?”媚回答说:“楚时期我已逃跑,点认为到了汉朝以后我仍是他的奴婢,把我卖了。我认为自己不应当还是奴婢,就逃跑了。没有其他可说的。”
  复问时,媚补充说现年四十岁,无其他异义。
  县廷最后审定:媚原是点的奴婢,楚时逃亡,到了汉朝后没有申报户籍。点逮住她,仍以奴婢上了户籍,并将她卖给禒,后又逃跑被抓获。现年四十岁。经审讯,一切属实。
  本案特殊就特殊在,牵涉到改朝换代。高祖五年,楚汉战争结束。是年五月高祖下诏:“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辨告,勿笞辱。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媚并未按诏令所示前往户籍所在地申报户口,可以肯定媚亦不属于战争期间因“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这一情节,所以江陵县主张了点对媚的所有权,也就是确认点的行为合法有效。但到底是改朝换代,情况相当特殊,为慎重起见,江陵县将此案上报请廷尉定夺,同时附了二条县廷属吏集体讨论的结果:或者判媚为庶民,或者处媚以黥刑,再还给大夫禒。

  需要指出的是,奴婢犯罪,不连坐其妻、子,因其妻、子亦是主人的私产。主人若欠官府的钱,可以让奴婢代为劳作以抵偿债务(《司空律》)。这样的不自由当然是悲惨的,对于奴婢来说。然而有些身份卑微的奴婢,一旦交了好运,也可以从此翻身做了主人并把歌来唱。《封诊式·告臣》一案说明,主人如果大发慈悲,可以解除私奴的身分,还其自由身。“识劫”一案,主人甚至为独立出户的私奴,娶妻建房,分给财产,虽然由此导致了一些不愉快。

  成年女子原是大夫“沛”的女奴,沛让她侍寝,由是生了儿子“义”和一个女儿。后来沛的妻子“危”死了,沛放免为庶人,把她立为妻子,又生了一儿一女。可是不知是疏忽还是何故,沛在申报户籍时,只告诉乡啬夫“放免为庶人”这件事,却没有告知“娶为妻”的事实,因此乡啬夫只登记的户籍为“放免女奴”而不是沛的妻子。过了几年,沛死了。义成为沛的“户後”和“爵後”,拥有了在后面引起纠纷的卖布店和出租房的所有权。秦律中“户後”指继承财产,“爵後”指继承爵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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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4-10-13 08:29:14

  【连载93】
  事情到了秦王政十八年(前229)七月,为未成年儿子、小走马“义”申报家庭财产,其中就包括那家布店和那间出租房。在秦代,家赀的申报记录,当是作为征税标准来使用。隐匿财产不报,将构成匿赀罪。大夫“建”、公卒“昌”、士伍“积”、士伍“喜”、士伍“遗索”,原是沛的舍人(私家官吏),沛生前贷给他们一笔款项,用来做买卖,后来生意亏本,建亏欠了七百钱,昌三万三千,积六千六百,喜二万二千,遗六千,共计六万八千三百钱。义作为财产继承人,这些款项理应也要向官府申报,可是却隐匿不报。公士“识”获知这一情况后,以之为把柄勒索:“把布店和出租房给我,不给的话,我要告发你隐藏产业。”害怕,就把店铺和房子给了识,同时把隐匿不报的建等人的欠款契据,也给毁弃了,不再追讨。

  把柄捏在识的手里到底不安,于是秦王政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去官府投案自守,并控告识勒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识是否拥有布店和出租房的财产权。如果二者的财产权归识的话,就意味着识没有索要他人财产,不能构成勒索罪,秦律称为“劫罪”;如果财产权归义的话,勒索罪可以成立。识以沛生前的口头承诺为由,力辩劫罪不成立。县廷据此展开调查,认定:识已经拥有了沛的其他产业,况且沛生前也没有留下遗嘱说要把布店和出租房给识,因此识不应拥有二者的财产权。并且根据识的行为,他已向提出要店铺、出租房,这是索要财物;不给的话,要告发隐藏产业,这是协迫;出于害怕把店铺、出租房给了识,劫罪的因果关系构成。就是说,识的劫罪成立。依秦律,识勒索,店铺和房子的赃值超过六百六十钱,应处以“黥为城旦”;识拥有公士爵位,免除黥刑,判为“完为城旦”。“完”意为不施加黥等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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