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凡律师的平凡事》
第12节

作者: 路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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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166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权利要件】
  1、行使主体:现任股东
  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对于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的,法院不支持该股东的知情权。
  实务案例(本案例选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辑,有剪辑。) :
  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经江苏省财政厅批准,于1999年1月6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藏丽(本案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
  200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瑞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3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查阅有关财务资料。被告予以拒绝。
  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现在已不是本公司股东,因此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故不能查阅本公司的财务账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

  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最终认为,作为股东权的一项基础性权利,知情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其行使须以现实的股东身份为前提,一旦因某种原因丧失股东身份,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因此,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具备股东身份,而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身份的重要标志,从股东名册上除名的股东,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本案中原告在转让被告公司的股权后,即失去了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也就丧失了被告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包括知情权在内的诸项权利,其要求查阅曾任股东期间的公司有关财务会计资料,没有法律依据。

  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日期:2011-06-03 10:24:06
  司法视野中的股东知情权(二)
  二、行使目的:正当性
  股东行使知情权需具有正当目的。这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利,以合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避免股东恶意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当然,公司的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合法性。公司不能随意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股东知情权。
  实务案例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9日第6版,有剪辑。):
  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本案原告)系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佳德公司”,本案被告)股东,其中,李淑君的股份系受让于公司原股东张育林。2009年4月8日,四原告向佳德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于4月23日前在公司住所地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孙杰、吴湘、王国兴在申请书上签字,李淑君由案外人张育林代签字。4月20日,佳德公司函复四原告,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给四原告查阅、复制。四原告遂提起诉讼。李淑君的代理人张育林现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与佳德公司因某楼盘工程款问题已提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为查阅,且不能有不正当目的。李淑君的代理人张育林现为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佳德公司和广厦公司之间涉及巨额工程款的仲裁案件未决,与佳德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书和四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均有张育林签字,四原告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证明张育林与本案知情权纠纷的发动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也证明四原告在诉讼前后与张育林之间一直保持密切交往,其提起知情权诉讼不能排除受人利用、为公司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刺探公司秘密、进而图谋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的重大嫌疑。故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四上诉人向佳德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佳德公司以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则应对四上诉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佳德公司仅凭四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由张育林代李淑君签名,不足以证明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且可能损害佳德公司合法利益。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理应对法庭或仲裁庭如实陈述,并按法庭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自己掌握的真实证据,以拒不出示不利于己的证据为手段而获得不当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如佳德公司持有在仲裁一案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相关证据,则不能认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
  故二审法院判决:佳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上诉人查阅。
  日期:2011-06-07 12:07:17
  司法视野中的股东知情权(三)
  三、行使方式:查阅、复制
  1、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拥有无条件的查阅、复制权。该查阅权、复制权的行使,无任何前置程序和条件。

  实务案例(本案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6期。有剪辑。) :
  1997年4月,上海联华新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成立,股东为上海新吴淞商贸总公司(本案原告)和联华超市商业公司。被告公司的章程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依法审验后,十天内送交各股东及政府有关部门,并接受其监督;股东有权自行聘请审计师、会计师查阅公司账簿,查阅时,公司应当提供方便。

  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007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记载,期末股东权益为12243880.16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调整后的期末股东权益为8835166元。
  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函,要求查阅相关财务报告,被告拒绝提供。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供2000年1月至起诉当月止的公司月度、年度会计报告、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其查阅、复制。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行使该项权利,依法无须审查其查阅目的。
  被告2007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反应的净资产额与评估报告反映的净资产额有较大差距,原告因无法知悉具体情况而对被告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存有合理怀疑,故应给予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提供每个会计月度、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给原告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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